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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是女性的退婚权。
定婚之后而解除婚约,称为退婚权或悔婚。
明律对女性可以退婚分为三种:即“妄昌”
、“犯奸盗”
、“男家故违成婚期”
。
其中,“犯奸盗”
是明朝开始制定并实施的,而“男家故违成婚期”
始于元朝,明朝因袭。
这三种情况在明朝具体表现为:首先,在男犯罪的情况,“其定婚夫作盗及犯徒、流移乡者,女家愿弃,听还聘财。”
[4]第二,定婚后男子无故五年不要女子的情况,“无故五年不娶及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,并听经官告给执照,另行改嫁,亦不追财礼。”
[5]三是在男家妄昌的情况,“男家妄昌者,加一等,不追财礼。
未成婚者,仍依原定;已成婚者,离异。”
[6]
可见,在退婚方面,明代女性较之于以前几个朝代,权利更为广泛,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妇女在婚姻方面的权利。
三是违律嫁娶范围的扩大。
嫁娶违律是指对于不合适法律规定的嫁娶,应当依法予以解除,且处以相应的刑罚。
《唐律》户婚律对于违律为婚应行离异者几种:同性为婚、尊卑为婚、良贱为婚、娶亲属之妻妾等八中。
明朝在《大明律•;户律•;婚姻》的规定大体略同唐律,但是又增加了典雇妻妾、娶乐人为妻及僧道娶妾等条。
在娶亲属之妻妾一条中,元朝蒙古族“收继婚”
的风俗,父死子可以收其庶母,兄亡而弟可收嫂,不准弟亡而兄收弟妇。
由于“收继婚”
是蒙古族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,对广大蒙古族妇女造成必须接受的婚姻事实,大大限制了她们再嫁对象的选择自由。
而《明律》则坚决矫正这一“胡风”
,对“收继婚”
的处罚大为严厉,“若收父、祖妾及伯叔母者,各斩;若兄亡收嫂,弟亡收弟妇者,各绞”
,这一规定符合汉族的风俗习惯,对明代妇女的再次婚姻缔结,具有一定积极作用。
二、未嫁女法律地位的提高
中国古代凡女子在父母家,尚未适人者,即称之未嫁女,又称在室女。
关于未嫁女的名分,受男尊女卑观念影响,未嫁女在家服从祖辈、父辈,即“未嫁从父”
;另一方面,又受“长幼有序”
伦理影响,同辈中年长之女,不仅对年幼之女享有相对优越权,即使对年幼之男子,有时也有优势,正如赵凤喈所言:“中国的礼教,素重视伦常,而‘长幼有序’,即五伦之一,故女子在家庭中的地位,虽较同辈男子为卑逊,而长幼之名分,仍然保持。”
[7]明代对于“诸殴兄姐者”
判刑较重,与唐宋律相似。
可见,明代为人女的法律地位,首先是服从父辈,而在同辈兄弟姐妹中,主要依“长幼之序”
划分其地位的高低。
关于未嫁女的财产继承权,在我国在古代社会,未嫁女按照“长幼有序”
伦理,确定了她们的名份地位,但是在财产继承权上,未嫁女不再享有“长幼有序”
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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