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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中古欧洲史(..)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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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节
封建时代之私斗
若就封建时代之规则及契约而论,则条分缕析,几乎事事皆有极详细之规定,似可维持当日之秩序及个人之自由。
然试读当日之编年史,则大局之纷扰,干戈之云攘,无以复加。
除教会外,几皆惟力是视。
如诸侯而无力者,即无望其附庸之能尽其责。
所谓忠顺,本属维持秩序之唯一原理,而食言之辈,在当时无论为诸侯或为附庸,亦正不一其人也。
为附庸者,一旦有不满于其诸侯之意,每易人而事之。
而附庸并有易主之权利,如诸侯不能公平司法,即可为易主之理由。
然附庸易主之事,往往为谋利起见,遂背故主。
故当日易主之事,史不绝书。
凡附庸之有力者,或诸侯之无能者,则易主之举,往往随之而起。
封建时代,除战争外无法律;所谓法律,即是战争。
当时贵族,除战争外无职业;所谓职业,即是战争。
诸侯附庸,好勇斗狠。
权利尝有冲突之迹,人民皆有贪得无厌之心。
故战争流血,习以为常。
为附庸者,至少必与四种人战:其一,与其诸侯战;其二,与主教或住持战;其三,与其同僚战;第四,与其属下之附庸战。
故封建之约束,不但不能担保大局之和平,反一变而为争斗之导线。
人人皆存幸灾乐祸之心。
不特此也,即家庭之内,亦时起萧墙之祸。
因争夺家产之故,每有子与父斗,弟与兄斗,侄与叔斗之事云。
在理论上,为诸侯者,既有司法之权,当然有排难解纷之责。
然往往无能为力,亦不愿为力,盖恐一旦判决,无法执行,反增困难也。
故为附庸者,每有争执,唯有诉诸武力之一途;争斗一事,遂为其一生最大之事业。
争斗之事,并受法律之承认。
十三世纪之法国法律及一三五六年德国之金令(GoldenBull)均无禁止争斗之规定!
不过谓争斗之事,须以光明正大出之耳。
争斗既息,则比武以资消遣。
两军对垒,有同真战。
罗马教皇及宗教大会常下禁止之令,即国王亦然。
然国王喜斗者多,故每贻出尔反尔之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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